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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 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 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 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 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 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 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 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 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 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 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 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 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 给予照顾。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七条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 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   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 场出售。   第八条 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 种。优良品种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 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 人不得变更。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 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 购价格。   第十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 按照国家规 定的收购标准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 按照烟叶收购合 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购 价格,全部收购,不得 压级压价,并妥善处理收购烟叶发 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之间的烟叶、复烤烟 叶的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省、自治区、直辖 市辖区内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 必须签订合同。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 企业许可 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 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 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 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 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烟年度 总产量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烟草制品生产 企业的 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 结合市场销售情况 下达,地方人民政府不得 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超产任 务。烟草制品生产 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需要超过年度 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 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全国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 量计划向省级烟草公司下达分等级、分种 类的卷烟产量指 标。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全国烟草总公司下达的分等级、分 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结合市场销售情况,向烟草制品生 产企业下达分等级、分种 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烟草制品生 产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销售 情况,在该企业的年度总产量计 划的范围内,对分等级、分种 类的卷烟产量指标适当调 整。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 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 由县级人民政府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 也可以由县 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证。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焦油含量级 标 准。卷烟、雪茄烟应当在 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 有害健康”。   第十八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 登烟草制品广告。   第十九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 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 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 商标标识。   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 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授权的机构 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二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 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三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 内携带烟草制品的,不 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四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 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批 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 整机。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 专用机械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 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 产。   第二十六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 专用机械的企业,只可将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 持有烟草 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 企业。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 院规定,管理烟草行 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 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 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 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 叶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 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处以 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 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 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 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 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 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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