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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 泊保护条例〉 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河 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 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 1 ─ 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 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 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 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 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 、 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 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 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 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 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 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 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 湖泊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具体─ 2 ─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境内的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 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 、滆 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机 构直接 管 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湖泊由设区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管理,城市市区内的湖泊按照现有管理 权限进 行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 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授权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按照防洪和水资源 配置 的总体安排,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禁止采砂、 取土、采石的区域(以下简称湖泊 禁采区),限制开发、利用 的项目,防洪、除涝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措 施,种植、养殖面积控制目标,退田(渔)还湖、退圩还 湖方 案,清淤措施等内容。 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湖泊保护 规划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 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 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3 ─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 依据。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水产养殖 、城镇建设、 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第八条 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包括 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 、湖水出入口,湖堤 及其护堤地,湖水出入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 规划划定湖泊的具体保护范 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 湖泊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交通运输、自 然资源、农业农村 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洪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在 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划定,并予公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 量调度方 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 保障湖泊生态环境用 水。 湖泊蓄水量不足 的,应当采取措施 补充水量。湖泊水位到 达死水位以下的,不得擅自向 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 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 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 。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改善水环境以及景观无 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 行工程项目建设 或者─ 4 ─设置其他设 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缩小湖泊面积; (二)影响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 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 (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 (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 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程设 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 履行报批手续 。 第十二条 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未 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 的工业废水; (二)倾倒、填埋废弃物 ; (三)在湖泊滩地和岸坡堆放 、贮存固体废弃物 和其他污 染物。 对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应当 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纳入城市 污水处理系统。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应当 进入城市 截污管网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农业农村 等有 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 划和防洪要求,在湖泊内 划定用于种 植、养殖的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 内,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 农业农村 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种植、养殖水域依法编制种 植、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种植、养殖面积、种类、密度、方─ 5 ─ 式和布局。 种植、养殖项目 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种植、养殖规划实施 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的需要。对在规划养殖 面积之外的原有养 殖项目 ,应当在规划批准之 日起五年内分期分批停止实施,停 止实施计划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开发旅游资源项目应当符合 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 的各类旅游景观 、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 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 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 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湖泊禁采区内,禁止采砂、取土、采石。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采矿,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砂、 取土、采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程序办理审批手 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 行。 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用围堰排 水疏干方式结合清 淤进行的取土工程,应当做好规划和论证工作,制定科学的 清 淤取土方案,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并按照规定 履行报批手 续。施工过程中,应当保证安全 ,服从防洪的安排;施工结束 后,应当及时平整湖底,拆除围堰,并进行相关的工程竣工验 收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 用湖泊。城镇规划的临湖 界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自然 资源部门确定。─ 6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养殖 。禁止在湖泊保 护范围内围湖造地,不得将湖滩、湖荡作为耕地总量占补 平衡 用地。 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 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 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 湖方案的计划。湖泊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实施 退田(渔)还湖、退圩还 湖方案的计划确 定补偿标准 ,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 任和分工。 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 湖计划所需 的安置补偿 资金应当 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已圈圩从 事水产养殖 的,不得在现有的基础上加高加宽圩 堤,不得转 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湖泊 生态系统,加强湖泊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水利、农业农村 、生态环 境、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科学 论证的基础上,有 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 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 期组织 湖泊 清淤,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 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7 ─ 湖泊清淤需 要临时占 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 安排。 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由致淤 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清淤;致 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淤 ,所需 费用由致淤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为改善水环境进行的清淤应当选用环保型清淤 机械设施。 第二十条 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 划的实施 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项目的; (二)对围湖造地、圈圩养殖 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履行监督 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由水利、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等有关部门依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的管理 , 法律、法规另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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