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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 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 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了严厉禁止在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长 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 法》、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止采砂 区和禁止采砂期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 水情、工情、汛情,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 1 ─ 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止采 砂区、禁止采砂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 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二、下列行为均属非法采砂: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的; (二)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从事采砂活动的; (三)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 (四)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从事采砂活动 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 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 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四、在禁止采砂期,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应当停放 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 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 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长江非法采砂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六、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公安、自 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联合执法, 依法查处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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