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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 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 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 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根据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 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 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 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 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产,制定本规定。 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第二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事责任。 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 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 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 故负主要责任。 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 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 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 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 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 重大问题。 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 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 第六条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 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 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查处的职责。 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 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 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 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 社会法 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 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责任。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 第七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 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 供电系统的: 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 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 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 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 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 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 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 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 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 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 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 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 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 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 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 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 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 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 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 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 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 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 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 的; 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 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 防突出措施的; — 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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