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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 1998年1月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 次修订 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 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 建的电力设施 (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 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 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 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2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 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 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 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 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 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 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 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 (沟)、储灰场、 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3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 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 (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 (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 、 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 线、避雷线、金具、绝缘 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 跨越航 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 舶和桥梁,标志牌 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 底电力电缆和电缆 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 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 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 容器、电抗器、断路器、 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 装置、配 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 电网调度自动化 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 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 并 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 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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