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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 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 (以下称劳动保 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 )进行劳 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 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 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 、 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2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 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 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 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 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 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 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 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 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 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 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3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 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 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 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 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 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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