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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 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2002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65 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 口的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 口,是指本条例附件《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 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 )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 关设备和技术的贸易性出口以及对外交流、交换、赠送、 展览、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应当遵守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 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对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 行严格管制,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 设备和技术用于生物武器目的。 第五条 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 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2者个人不得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 备和技术。 第六条 从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 营者,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国务院 外经贸主管部门 )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经营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 应当保证: (一)所进口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不用于生物 武器目的; (二)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生物两用品及 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三)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生物两用品及 相关设备和技术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 设备和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 写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表 (以下简称出口 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 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协议的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3(三)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四)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 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 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对《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 备和技术的出口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 15个 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管制清单》 第二部分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申请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 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 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报国务院批准的, 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 审查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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