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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 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38号公布 自2002年1 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 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 (以下简称代表 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 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 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 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 1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 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 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 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 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 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 2年,没有受过刑 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 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 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 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 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 2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 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 ××律 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 )驻××(中国城市名)代表 处”; (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 (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 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 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 确认书; (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 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 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 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 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 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 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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